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麗美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合花參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1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永和堂土地公廟」,徒手竊取 吳美慧 所有之擺放於供桌上之百合花3枝(價值新台幣27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美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麗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7、2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併另案應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百合花3枝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