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已自白犯罪,願接受裁判,且無逃亡意
圖、無勾串湮滅罪證可能,已具悔意,願意進行義剪回饋社會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經證人 林哲煜 、 李忠諺 、 游涵伊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超級巨星KTV包廂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於超級巨星KTV消費明細、酒類照片、被告購買海尼根啤酒發票、酒精呼氣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肇事後,有故意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飲用,意圖混淆其酒精測試濃度係於肇事前或肇事後飲用所致之舉,是本案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其所犯雖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有前開湮滅證據、影響偵查之行為,足認其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雖坦認犯行,且本案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宣判,案件亦未確定,是被告具保在外,仍恐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