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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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害人 張雅茹 、 陳金忠 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證詞。
(二)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
一紙:170.1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紙、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
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因而造成他人車損人傷之嚴
重後果,難辭其究,但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等情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考量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足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