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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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羅凱文 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許靖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宜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5月21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3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8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