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 余偉傑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名為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釋放,同案經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三二巷十五號二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期間某時,在上揭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液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卷第五、六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卷第七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五七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五七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知悔改,仍在同年十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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