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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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丁巧涵 被告PHAMTRUNGKIEN(中文姓名: 范忠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獨立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按被告PHAMTRUNGKIEN在臺居所寄送,於民國109年5月6日送達其在臺居所桃園市○○區○○路○○號,由其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9年5月6日合法送達。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5月26日,然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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