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95年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4年3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4年刑保字第126號)在卷可稽(見95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執行卷第5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及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因行方不明而無未到案接受執行,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95年4月11日甲○大次95執1377字第23026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5429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此外,被告自本院准予具保釋放後,因執行另案殘刑,已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後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於受有罪判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