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印尼國結婚,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來台共營婚姻生活。詎其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離家後,即未返家。經原告向警方報案並聲請協尋,查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境後,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惟迄今仍未返家,詢問其在台之姐亦不知被告下落,至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出具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亞卓 到庭證述:伊之住處離娘家(即原告住處)約六十步,伊經常回去娘家,均未見被告等語可資佐證。而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入境來台,爾後即無再出境紀錄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00四二八三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尚在國內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其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期間,自行離家出境,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入境,迄今仍未返回原告住處,人在國內竟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原告經多方找尋,亦無被告消息,兩造未有音訊已逾九月,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