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貳臺(均含IC電路板,共貳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四村一巷一之一號「全國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在上址擺設「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均含IC電路板,共二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適有顧客 吳銘偉 在該檳榔攤內把玩「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均含IC電路板,共二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三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該店內把玩之顧客吳銘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臨檢紀錄表一紙卷可稽,復有「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均含IC電路板,共二塊)及機具內現金三千零三十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二臺,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立即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均含IC電路板,共二塊),及機具內現金三千零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