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950,58
4元,而被告乙○○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3之5號18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苗栗縣、桃園縣、宜蘭縣、台中縣、雲林縣、屏東縣、新竹縣、台北縣、彰化縣、南投縣及臺北市○○區○○路、福德街等地,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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