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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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 廖嘉助 相對人 謝麗美
廖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1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通106年度司聲字第7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12月7日基院華文字第106000201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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