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有祿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即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判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法官陳重瑜及參與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之法官劉福來、陳國禎、吳麗女、簡清忠、阮富枝、 彭昭芬 、 吳麗惠 、 李慧兒 均參與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前審裁判為由,聲請上揭法官迴避。惟查上開各事件既均已終結,上揭法官亦未再就該事件為審理。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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