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列印)、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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