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抗告人 劉哲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哲志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短期間內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係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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