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三號再抗告人阮○○代理人 周廷諺 律師
連思成 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伊年僅八歲半時即離家,且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伊之義務,致伊遭受母親背棄之嚴重傷害,情節自屬重大。原法院未予查明,遽認相對人未盡扶養伊義務之情節非重大,僅准減輕伊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再抗告人義務之情節尚非重大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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