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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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安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5年5月23日20時5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29.0655公克,純質總淨重24.1767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之案件,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329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36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2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卷第43頁),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