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林哲臣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處,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查獲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9MG/L(自撞)」之違規行為而舉發,經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沒有喝酒,刑法公共危險也判決我無罪。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獲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所裁決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款)…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85條之3第1項:「…第35條…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9mg/l乙節並不否認,考其所爭執者乃於當時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經舉發員警於案發時、地予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0.49mg/l,此經被告提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有效期限為102年10月31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0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93202D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酒測程序無誤,復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未舉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呼氣酒精濃度之準確度當值信賴。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並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以證明原告所述本件駕車前未飲用酒類食品一節為真實。至原告雖復主張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業經判處無罪在案,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係法務部及現行實務參酌國內外學理實務,訂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之標準,始認定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以並非未構成危險駕駛罪即得認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6日酒後駕車行為之酒測值為
0.49mg/l而未達0.55mg/l,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無罪,然觀之原告經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不能證明原告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其以此主張免罰,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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