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告 彭千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彭千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彭千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2,128元,應繳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7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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