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王文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1號、90年度裁全字第884號、90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70,191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J0000000)、面額500,000元1張(債券代號:H0000000),面額100,000元3張(債券代號:G0000000、G0000000、E850360B)為擔保金後,聲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之求償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935號、90年度存字第94
4號、90年度存字第106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由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取字第263號、10
1年度取字第264號及101年度取字第26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將該扣押款解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935號、90年度存字第944號、90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扣除本院10
1年度取字第263號、101年度取字第264號及101年度取字第26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領取部分後,已無剩餘款項,即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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