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吳罔腰 相對人 許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達成和解,並依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許金聰並願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同意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回上開假扣押案件之擔保金。」等語履行調解條件,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0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及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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