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106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002號、106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明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被告本人簽收具領傳票紀錄、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第4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洪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有殘缺,無法工作,生活上有困難,才會竊取他人財物,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求本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並念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自承因生活困難始下手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許晃益 、 陳貞如 均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