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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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聲請人 鄭登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百松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是在今年國曆3月15日過世,載回家當天我在現場,被繼承人過世時間是凌晨12點39分等語。足證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