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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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黃梅 被上訴人 陳誌賢 (原名「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8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於到期日未獲付款為由,聲請鈞院依103年司票字第4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緣訴外人 黃富春 於85年4月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當時之保險業務員,因訴外人黃富春不幸於103年3月13日死亡,上訴人並無訴外人黃富春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一時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前往上訴人家中,提出系爭本票,並自行填好發票日期、到期日及其強要之金額,硬要上訴人填姓名、按指印,否則寧可將訴外人黃富春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文件撕掉,讓上訴人領不到錢,上訴人一時心急,唯恐喪失領取保險給付,在苦無辦法又苦苦哀求降低票載金額未果之下,迫於無奈簽發系爭本票。在保險給付382,331元入帳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依票面金額支付,一文不可少,上訴人要求與訴外人黃富春之家屬對話或請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黃富春家屬領據,均遭其拒絕。被上訴人並曾於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更曾揚言要到上訴人之子學校宣傳上訴人欠債不還,讓上訴人非常恐慌。事實上,上訴人只要依戶籍法第65條之規定,提出保險契約書之正本、身分證及保險公司通知退補資料文件,即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訴外人黃富春死亡時戶籍所屬之轄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死亡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根本不須透過被上訴人所述需經過黃富春家屬始得申領。被上訴人為資深保險業務員本應為保戶服務,卻有保險黃牛之行徑,企圖從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中獲近5成之暴利,令人無法苟同,上訴人實有被騙而被迫簽本票的感覺。故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自覺本身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故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14日、面額185,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23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有向其借用款項,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任何款項,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並非不願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願意如有拿到保險費用,可出訴外人黃富春一半之喪葬費用,訴外人黃富春之喪葬費為250,000元,一半則僅有125,000元,因保險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如不願幫上訴人辦,上訴人亦可自行去公司找人辦理。上訴人不認識字,亦不懂法律,系爭本票是由被上訴人所寫,然後由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說有拿錢給訴外人黃富春之家屬,應提出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富春是互保,雖有收到保險金約382,000元,然訴外人黃富春之保險金均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但希望僅係以12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訴外人黃富春之保險為被上訴人所承辦,上訴人係該保險之受益人即訴外人黃富春之同居人,訴外人黃富春死亡之後,其家屬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轉告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可以申請保險給付,但須提出訴外人黃富春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才能幫上訴人請領給付,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富春之家屬有恩怨,上訴人未敢向訴外人黃富春家屬拿取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故轉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富春家屬索取,訴外人黃富春家屬即稱要上訴人給付200,000元,才願意交付上述2份文件,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富春家屬洽商,願給付訴外人黃富春家屬185,000元,因上訴人甫發生車禍,且上訴人之子女要上高中入學需用錢,故上訴人缺錢,請被上訴人先代墊,待保險金下來才能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185,000元交付訴外人黃富春家屬,黃富春家屬始交付被上訴人上述2份文件,被上訴人乃持以為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金並已入上訴人之帳戶,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85,000元,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之本票。上訴人於上訴審所述為自己憑空捏造,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之陳述均與前次庭期相同,其主張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無法以較少之金額與上訴人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14日、面額185,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23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並否認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債務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09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依法即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雖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乙節,僅以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更曾揚言要到上訴人之子學校宣傳上訴人欠債不還,讓上訴人非常恐慌,被上訴人為資深保險業務員本應為保戶服務,卻有保險黃牛之行徑,企圖從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中獲近5成之暴利,上訴人實有被騙而被迫簽本票之感等語,為其依據,惟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述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等語,實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難認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致心生畏佈,不得不遵從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無可採,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185,000元,由其先行代墊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黃富春家屬有關系爭保險要保人之款項,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確實已交付185,000元予黃富春之配偶,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等語,業經證人 謝秀冬 即訴外人黃富春配偶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證人的先生是黃富春而且已經在103年3月13日死亡?)是;(問:是否有從被上訴人拿到你先生擔任要保人的保險金新台幣185,000元整?過程為何?)有;我先生生病時,要繳納保險費,我才知道本件保險我跟我的孩子都不是受益人,我就拒繳保險費,我先生病了4年多才過世,後來因為受益人要申領保險金必須要來我這邊拿兩份證件才可以去申請,我就要求上訴人也就是受益人要支付我先生的喪葬費185,000元,我才願意交付這兩份證件,而且我要求拿現金,後來被上訴人確實有給我185,000元現金,我才交付他們申請保險金需要的這兩份證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是參以上訴人既亦自陳確有收受保險公司所給付訴外人黃富春之保險金約382,000元,惟其則未交付訴外人黃富春家屬185,000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已就兩造間有185,000元借款之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有交付
185,000元款項予訴外人黃富春家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即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舉證說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且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亦即兩造間有185,000元借款之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有交付185,000元款項予訴外人黃富春家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即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發票日為103年8月14日、面額185,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23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蕭胤瑮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