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宗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並與下述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應補充「搭乘捷運前往左列地點」、「並搭乘公車至捷運板橋站再搭乘捷運離開。」;編號2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應補充「徒步前往左列地點」、「並至捷運府中站搭乘捷運離開。」;編號3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應補充「搭乘公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徒步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體育場附近搭乘公車離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3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號│││├─┼─────────┼──────────────┤│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36號被告李宗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李安楹 、許 亞陽李冠勳 (下稱李安楹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李安楹等人發現渠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楹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楹、許│ 證明渠 等所有之財物於附表│││亞陽、李冠勳於警詢中之│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證述│事實。│├──┼───────────┼────────────┤││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附表所所示之時││3│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1│、地竊取財物之事實。│││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1│103年11月4│新北市板橋區│乘李安楹離開座位將背包放置在座│││日15時30分│中山路1段15│位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許│號「星巴克」│安楹之背包1個(內有APPLEPRO││││2樓│15吋筆電1台、APPLEI5手機1支、│││││錢包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財物價值共9萬3,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2│103年11月│同上│乘 許亞陽 離開座位將背包放置在座│││21日8時59││位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分許││亞陽置於桌上之APPLEIPHONE4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15吋筆電1台、│││││書2本(以上財物共價值9萬2,25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3│104年2月23│同上│乘李冠勳離開座位將背包放置在座│││日11時許││位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冠勳置於背包內之APPLE筆電1台及│││││充電器1個(以上財物共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