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祖齡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遊玩 吳信力 設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臺,因李祖齡屢未成功夾取上開機臺內之藍芽喇叭,竟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長褲及黑鞋、右肩斜背1藍色包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長褲及黑鞋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不時與李祖齡溝通意見,而由李祖齡先後持不詳材質棒狀物體、置放於該處外路旁之直經約0.5公分、長約50公分之鐵條、不詳材質棒狀物體、黑色短條狀物、Y字型物品及置放於該處外路旁之不明材質旗竿座翹弄、敲擊該店內夾娃娃機機臺,過程中以不詳材質之棒狀物體、黑色短條狀物破壞店內一臺夾娃娃機之玻璃,使該玻璃破裂造成破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該夾娃娃機機內竊取上開機臺內之藍芽喇叭3個得逞並放入白色塑膠袋內後離去。嗣經警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力於警詢中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李祖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對上揭所示證據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並取用置放於該處外路旁之不詳人士所有直經約0.5公分、長約50公分之鐵絲、不明材質旗竿座翹弄、敲擊該店內夾娃娃機機臺,並擊破該夾娃娃機玻璃,取走該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3個並將該啦叭裝在塑膠袋中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花費數千元而仍無法吊得該娃娃機內物品,而與吳信力電話溝通未果,憤而持旗竿座砸毀該夾娃娃機玻璃洩憤,之後走至該門口見到地上有白色塑膠袋,方才走回該機臺取走藍芽喇叭,並非一開始即起意竊盜;另外是在現場遇到那個人慫恿伊,伊才破壞該機臺取走該機臺內物品;伊係持置放於該處外路旁之不明材質旗竿座敲破該夾娃娃機機臺玻璃;且因看見隔壁店東到場故伊將該塑膠袋放置在現場地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力於警詢中證稱:伊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臺內商品遭竊,經伊調閱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有男子進入伊店內並破壞娃娃機後竊取機內商品,1名竊嫌用1根金屬物品將娃娃機玻璃撬開,並打破玻璃將機臺內商品偷走,現場遭竊藍芽喇叭8個等情明確(見104年偵字第820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又經警取得由被害人所交付之上揭時間該放置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一名身穿深色夾克外套內搭黑白橫條上衣、牛仔褲、穿偏藍白色鞋子之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代號乙男之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長褲及黑鞋、右肩斜背一藍色包包之成年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代號甲男之男子)在場,且該乙男先後持細長條狀物、棒狀物體、黑色短條狀物、Y字型工具、圓盤狀物等物翹弄、敲擊該店內夾娃娃機機臺,在此過程中以不詳材質之狀物體、黑色短條狀物破壞店內一臺夾娃娃機之玻璃,使該玻璃破裂造成破洞,乙男伸手入該夾娃娃機機內竊取上開機臺內之物品;而甲男則在此過程中,與乙男以手勢溝通,在該店內外查看把風,並曾以腳踢機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及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及筆錄後附之翻拍照片),且該畫面中之身穿深色夾克乙男即為被告,該圓盤狀物為置放於該處外路旁之旗竿座、細長條狀物為置放在該店外用以固定廣告旗竿之鐵條一節,亦經被告當庭供認無誤(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10頁)。又由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僅供稱取走該娃娃機臺內3個藍芽喇叭,惟並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確認究竟被告取走幾個原置放在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當日拿取該娃娃機內之3個藍芽喇叭,附此指明。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花費數千元而仍無法吊得該娃娃機內物品,而與吳信力電話溝通未果,憤而持旗竿座砸毀該夾娃娃機玻璃洩憤,之後走至該門口見到地上有白色塑膠袋,方才走回該機臺取走藍芽喇叭,並非一開始即起意竊盜云云,惟依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在該店內中以棒狀物體、黑色短條狀物破壞店內一臺夾娃娃機之玻璃,使該玻璃破裂造成破洞,伸手入該夾娃娃機機內竊取上開機臺內物品之前,即有持細長條狀物或棒狀物體翹弄該等娃娃機機臺之情形,足認被告於破壞該娃娃機機臺玻璃之前,即行起意欲行竊該娃娃機臺內財物之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另外是在現場遇到那個人(即甲男)慫恿伊,伊才破壞該機臺取走該機臺內物品云云,惟從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甲男與乙男以手勢溝通,在該店內外查看把風,並曾以腳踢機臺等情形明確,且該等行竊過程中,均由被告持物品下手翹弄、破壞機臺,足徵被告本即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衡情竊盜乃係違法之事,若甲男與被告本不相識,何需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慫恿被告為之?可見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確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係受他人慫恿云云,亦非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因看見隔壁店東到場故伊將該塑膠袋放置在現場地上云云,惟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中,並未見被告將該裝有藍芽喇叭之白色塑膠袋遺留在現場,則被告上揭所辯非可遽採甚明,且衡情,被告大費周章才取得該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且已裝在白色塑膠袋中,即便有隔壁店東到場,一時亦無法發現隔壁他人該店內有遭行竊之情,被告何需將該物品留於現場?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伊係持置放於該處外路旁之不明材質旗竿座敲破該夾娃娃機機臺玻璃云云,然此與上揭勘驗之結果不符,亦非可採,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翹弄、敲擊該店內夾娃娃機機臺之直經約0.5公分、長約50公分之鐵條、棒狀物體、黑色短條狀物、Y字型物品及置放於該處外路旁之旗竿座等物皆未扣案,則其等物品確實係何材質、有無銳利尖端或是否銳利均無從確認判斷,且上揭直經約0.5公分、長約50公分之鐵條,由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確認並非筆直之鐵條(見本院卷附翻拍照片編號第41、61)而為彎曲狀,則其可否堅硬而可用於敲擊人體顯然存疑,再者,該旗竿座棒狀物體、黑色短條狀物、Y字型物品,究竟係何材質,均無從確認,究竟是否屬於上揭器械明顯有疑,是均無從遽以認定為「兇器」,依上揭意旨,則被告所為並非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長褲及黑鞋、右肩斜背藍色包包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就該案及其另犯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合併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以該前案執行情形,認本件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記載,被告上揭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終結之原因為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等情,足認被告上揭殘刑是否執行完畢,尚屬未定,是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應不論以累犯,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顯見前案罪刑之執行對之並未生警惕之效,且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破壞他人機臺後取該機臺內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使用竊盜手段使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五)至於被告行竊之際所持用之直經約0.5公分、長約50公分之鐵條、棒狀物體、黑色短條狀物、Y字型物品及旗竿座,均未扣案,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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