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32號被告賴建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24)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上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24)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前為警攔檢,並測得賴建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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