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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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章浚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 律師
賴柏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委任 陳維鈞 律師、 廖培穎 律師為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辯護人,惟因故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解除委任。並於107年3月26日委任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為辯護人。
(二)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對本案訴訟被告鄒 博丞 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令其不得就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訴訟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所有「光學鏡頭元件自動化製程」所涉之資訊、文件,暨大立光電公司所主張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等資料,為訴訟外之使用。被告另選任未受上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辯護人,故為確保秘密保持令之一致性,自應對被告之辯護人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一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被告另於與本案訴訟基礎事實相同之民事案件(原審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委任 洪舒萍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二案件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具有高度相互援引之可能,故洪舒萍律師亦將協助處理本案訴訟,俾有效完足被告之辯護權,為被告指出有利之證據方法,是其自有接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附表一所示證據等資料之必要,且倘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可同時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及本案訴訟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余明賢、賴柏翰及洪舒萍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1、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2、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3、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雖得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所示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關規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定,得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雖就如附表(按即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關於屬於本案訴訟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所有「光學鏡頭元件自動化製程」之營業秘密部分,暨該公司對於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所採取之各項保密措施,對被告及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陳維鈞律師、廖培穎律師、 朱應翔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所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資料,乃係本案訴訟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聲請本院對被告及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被告雖請求本院就附表(按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關於屬於本案訴訟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所有「光學鏡頭元件自動化製程」之營業秘密部分,暨該公司對於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所採取之各項保密措施,對其改委任之辯護人余明賢、賴柏翰律師及其另案委任之洪舒萍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該等營業秘密係本案訴訟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持有之營業秘密,並非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從聲請法院就該等營業秘密,對其委任之辯護人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及洪舒萍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況本案訴訟告訴人大立光電公司亦已聲請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證據資料,對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洪舒萍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第1643號裁定准許之。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郭振杰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名稱│├───┼────────────────────┤│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3「系爭圖│││形一與系爭仿冒圖形一比較圖」│├───┼────────────────────┤│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系爭圖│││形二與系爭仿冒圖形二比較圖」│├───┼────────────────────┤│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7「告訴人│││公司內部防範營業資料、秘密外流之管控措施│││照片」│├───┼────────────────────┤│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8「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手冊」│├───┼────────────────────┤│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23「告訴人│││公司99年4月24日、99年9月14日、100年7月6│││日之系爭技術一歷次設計圖面」│├───┼────────────────────┤│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27「告訴人│││公司93年10月7日之系爭專利二設計圖面」│├───┼────────────────────┤│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33「被告鄒│││博丞於99年12月3日寄送證人 謝毓聰 之電子郵│││件」│├───┼────────────────────┤│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34「被告鄒│││博丞於99年12月23日寄送被告(聲請狀誤載為│││證人) 謝炘穎 往來之電子郵件」│├───┼────────────────────┤│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36「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技術一、二之自動化機具設備照│││片」│├───┼────────────────────┤│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37「告訴人│││公司97年3月11日、99年11月17日系爭技術二│││設計圖面」│├───┼────────────────────┤│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39「告訴人│││公司補充告訴理由狀」、編號41「告訴人公司│││其他技術內容一覽表」│├───┼────────────────────┤│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2「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102年2月7日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3「告訴人│││公司99年3月18日、99年8月16日、99年9月14│││日、100年3月24日、100年6月6日系爭技術一│││之歷次設計圖面」│├───┼────────────────────┤│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4「告訴人│││公司99年2月24日系爭技術二之設計圖面」│├───┼────────────────────┤│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6「被告鄒│││博丞、謝炘穎、 翁宗震朱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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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博 丞等人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可接觸之公司營業秘密(含工程圖、技術│││說明文件)」│├───┼────────────────────┤│3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80「證人張│││ 俊凱 之陳述狀」│├───┼────────────────────┤│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81「證人劉│││育樹之陳述狀」│├───┼────────────────────┤│3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乙、非供述證據」欄編號82「證人林│││ 殷民 之陳述狀」│├───┼────────────────────┤│3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背│││信等案件時,查扣案電磁紀錄(包含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等人竊自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檔案、機台運作影片、設計圖│││面等)│├───┼────────────────────┤│36│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背│││信等案件中,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2年11月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附「告證56號:扣案之│││告訴人公司機台影像檔案(共26筆)截圖」、「│││告證57號:被告 徐維隆 電腦檔案分析」│├───┼────────────────────┤│37│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背│││信等案件中,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2年11月6日│││「告訴人公司技術說明」簡報資料│├───┼────────────────────┤│38│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背│││信等案件中,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2年11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八)狀」及所附附表11│││、告證64-1、告證64-2、告證65、告證66-1、│││告證66-2、告證66-3、告證67、告證68-1、告│││證68-2、告證68-3、告證69、告證70-1、告證│││70-2、告證70-3、告證70-4、告證71、告證72│││-1、告證72-2等告訴人公司機台治具設計圖面│││資料、告證74、告證75、告證76等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39│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背│││信等案件中,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2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證77、告證78等告訴人│││公司機台BOM表、告證79告訴人公司設計圖面│││及所附光碟片│├───┼────────────────────┤│40│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背│││信等案件中,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3年4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九)狀」│├───┼────────────────────┤│41│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背│││信等案件中,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3年9月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十二)狀」所附「告證│││96號:告訴人公司保密措施」、「告證97號:│││電子郵件(被告謝炘穎等人之主管 洪皓臻 ,為│││被告謝炘穎、 翁偉哲 、徐維隆申請開放閱讀權│││限)」、「告證98號:電子郵件(被告 鄒永烽 │││等人之主管洪皓臻戒令所屬研發人員不得攜用│││私人隨身碟)」、「告證99號: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通知資訊管制措施)」、「│││告證100號:電子郵件(被告鄒永烽等人之主│││管洪皓臻轉知所屬研發人員告訴人遷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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