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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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三四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七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六年莊登字第二四八七四○號、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台北縣新莊市○○段第134地號、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17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之系爭房地上,卻遭被告設定有登記日期民國96年6月2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字號莊登字第248740號收件、債務人為原告、抵押權人為被告、清償日期99年6月27日、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在。被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曾自承係訴外人 陳進儀 向原告借款時以原告之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並非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原告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已非事實;另據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內容,顯然載明係訴外人陳進儀向被告借款83萬元,並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確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鈞院97年度簡字第850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陳進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貸得83萬元,並將系爭房地以1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訴外人陳進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定予被告,此項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第13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上,登記日期96年6月2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字號莊登字第248740號、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陳進儀原非熟識,因被告之二姐 李美玲 介紹而認識,原告與陳進儀於朋友圈中,素以夫妻相稱。96年間,原告與陳進儀2人屢屢向被告表示欲向被告借貸,被告遂陸續貸予原告與陳進儀2人現金共16萬元。96年6月間,陳進儀又向被告表示欲借款,渠夫妻二人欲再向被告借貸67萬元,連同先前陸續借貸之16萬元,共83萬元,惟被告認為金額過鉅,且先前借貸之16萬元未清償,故要求必須提供不動產作擔保,96年6月27日,原告以自己為債務人,並提供原告之系爭房地,委由陳進儀辦理抵押設定,陳進儀並表示雖設定抵押時所載之債務清償期為3年,惟渠夫妻二人實際上應可於3個月內清償,如屆時未清償,願連同利息及損害賠償共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因有抵押權可供擔保,乃簽發面額共67萬元支票4紙交付陳進儀,並要求陳進儀與原告夫妻二人應開立面額83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以確保債權。陳進儀乃於翌日即96年6月28日,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83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收受後發現其上無原告之姓名,要求補給借據,嗣陳進儀便與原告邀約被告至丹堤咖啡館,當場共同於借據上簽名(下稱系爭借據),以證明原告與陳進儀二人確有共同向被告借款83萬元,並設定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0萬元中逾83萬元之部分是否有效,有所疑義,惟系爭抵押權於83萬元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係屬有效,則無疑義。㈡系爭借據係被告之大姐 李碧蓮 所擬,而李碧蓮於擬文時,對於原告、陳進儀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系爭房地是何人所有等,均不甚清楚,方於系爭借據之首記載:「茲陳進儀向乙○○借…」字樣。其次,由系爭借據「茲陳進儀…提供坐落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給乙○○設定」字句中,並未於「提供」、「坐落」間加上「甲○○所有」或「第三人甲○○所有」字句,更足見擬文之李碧蓮對於原告、陳進儀與被告間之關係並不清楚,故以系爭借據之上開文首僅記載陳進儀,推論債務人不包括原告,實乃斷章取義。㈢原告援引鈞院前案一審判決,然該案被告曾上訴後,即無下文,故無法斷論該前案是否已確定。㈣原告之印鑑證明,非經其親至戶政機關申請,無法取得,且其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與抵押權設定日同為96年6月27日,足見原告確有於該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陳進儀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陳進儀並非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援引鈞院97年度簡字第8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則基於陳進儀認罪而為判決,未經審慎嚴謹之調查證據程序,且陳進儀與原告不無為謀使系爭抵押權為無權代理,由陳進儀承認偽造文書、原告請求緩刑之可能,故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殊值懷疑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有登記日期96年6月28日、台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字號莊登字第248740號收件、債務人為原告、抵押權人為被告、清償日期99年6月27日、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前曾於97年間對被告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29
1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即前案),經一審判決駁回乙○○之全部請求,乙○○不服,曾提起上訴。
四、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既非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卻登記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向被告借款之借款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屆至時行使抵押權,將使原告之系爭房地因此受拍賣之不利益,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明確情形。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登記其為債務人,與事實不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然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
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07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乙○○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甲○○於96年6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為陳進儀擔任物上保證人,2人共同向乙○○借款83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等語,惟依據乙○○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所載:「茲『陳進儀』向乙○○借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提供坐落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給乙○○設定金額壹佰萬元正,實際金額借款為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約定期限為96年6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止計三年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PS:
乙○○收甲○○貳拾萬支票票號FWD0000000。債權人:乙○○。債務人:陳進儀、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字樣,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4頁或本院卷第47頁),已明載借款人為訴外人陳進儀,借據末端之甲○○簽名亦在債務人之下,並非記載為共同借款人,而保證人亦屬於債務人之一種,可見並非甲○○與訴外人陳進儀共同向原告借款,此記載之內容與乙○○於前案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則乙○○主張系爭借款乃甲○○與訴外人陳進儀共同借款之事實,自無可採,則甲○○抗辯稱其並未向乙○○借錢一節,尚屬可採。又乙○○雖提出系爭借據之影本作為證據,惟甲○○於前案中已抗辯稱系爭借據已經撕毀乙節,經前案一審法院命乙○○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經前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乙○○所持之系爭借據乃係由撕毀成多片碎片之紙片拼湊黏貼而成,其中尚有部分內容係缺漏而以影印之內容充填之,此有前案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22、23頁),則系爭借據既已撕毀,於一般常情上,常有藉將系爭借據撕毀作為免除債務或承認債務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之表示,而乙○○雖將撕毀之系爭借據重新拼湊黏貼,則對於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尚屬存在之事實即有舉證證明之必要,而認為乙○○主張為不足取,而經前案一審法院判決乙○○全部敗訴,此有前案一審民事判決足憑,乙○○於前案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1號9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乙○○該日所親自簽名之撤回上訴聲明狀存卷足徵(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卷第
26、28頁),故前案一審判決業經確定。㈡至於被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乃撕毀後
重新拼貼後影印而成,已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83萬元係交付陳進儀,非交付原告,而系爭借據影本雖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你借據上有無甲○○的簽名?)有,『甲○○也有蓋手印,但是事後補的,…也就是約9月間我做三峽分局的證人筆錄前幾天才蓋的手印』。」等語,而原告則當場陳稱:「是『96年10月1日』才蓋手印的。但正本已被李碧蓮撕掉。」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由此可知,系爭借據影本上所記載之日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字樣,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借據影本顯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予陳進儀,係委託陳進儀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未委任陳進儀向原告借款或辦理民間私人借款,且陳進儀未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原告,而侵占入己,經原告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遂向陳進儀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陳進儀亦坦承侵占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偵緝字第1930號),復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陳進儀是向我借貸』,陳進儀先於96年6月27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設定土地標的物後,再申請建物謄本乙份交予我後,我在謄本確認有我的名字後,『我即借貸新台幣83萬元(現金大約50萬,其餘以支票付之)給予陳進儀』。
(問:陳進儀向你辦理借貸時,你有無發現土地及建物等所有權狀非屬陳進儀本人所有?陳進儀當時有無出示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委託代辦借貸?)我沒有注意。(問:…陳進儀取得該筆借貸款項後,有無支付你酬勞?)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僅將金錢借貸與陳進儀』。」等語(見板橋地檢署
96偵字第2609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8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是陳進儀於96年6月間,拿甲○○(原告)所有的權狀向伊借到83萬元,陳進儀是拿甲○○房地已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伊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給伊看,伊看到後,就在伊家台北市○○區○○○路樓下交現金及支票共83萬元給陳進儀,伊係交83萬元全交給陳進儀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偵查訊問筆錄),及於偵查中陳稱:「陳進儀拿甲○○名下不動產的權狀來,『告訴我說甲○○請他去銀行借錢』,因甲○○請陳進儀拿不動產去向銀行借錢,但借不到錢,所以陳進儀轉而向我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核與陳進儀於偵查中所供承:「(問:你拿去乙○○處抵押,有無經甲○○的同意?)沒有。…(問:你有無拿到甲○○的書面授權書?)沒有。」(見板檢97偵緝字第19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甲○○沒有同意我向乙○○借錢,但甲○○拿地契給我要我去銀行貸款』,但銀行說第二胎不行,我才去拜託乙○○借錢給我。(問:你找乙○○借錢有無事先問過甲○○?)我是請代書去替我問銀行,代書去銀行辦,過了10天代書說沒有辦理辦第二胎。…後幾天,我向甲○○說我再去想辦法,…(問:與乙○○談借錢的事有沒有向甲○○說?)我沒有說向誰借錢,我只是向甲○○說我想到借錢的辦法了。」等情相符(見偵緝卷第28頁),由上可知,與被告洽談借款之人始終均為陳進儀,被告亦確係交付借款予陳進儀,復參諸陳進儀為擔保還款而交付予被告之本票,亦僅由陳進儀1人單獨為本票發票人,此有被告所提本票影本1紙附於前案卷內可憑,並非原告與陳進儀為共同發票人,否則如係共同借款人,應無由陳進儀1人單獨簽發該本票之理,足見系爭83萬元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陳進儀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又被告乙○○曾對原告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35號對原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原告甲○○所提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況告訴人(按:乙○○)到庭自承借款83萬元係交付與陳進儀,借款時被告(按:甲○○)並未在場,又觀諸告訴人(乙○○)提供之借據其內容言明係陳進儀向告訴人(乙○○)借款83萬元,並提供被告(甲○○)所有之上址房屋供作擔保,並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有96年6月28日借據1紙在卷足憑」字樣(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認系爭83萬元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陳進儀間。
㈤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堪予採信。
七、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裁判要旨、94年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原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無論陳進儀係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既非系爭83萬元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為有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登記日期96年6月2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字號莊登字第248740號、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