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肆貳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鴻昌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94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埔尾65之1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鴻昌另涉販毒案件(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址租屋處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4879公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2組,且經渠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查得之白色晶體1包及吸食器2組等物品,上開白色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06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37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自日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92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綽號「阿牛」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非但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並由法院多次判處罪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迄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所犯情節甚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14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連同內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亦據其供明於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