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賴政芳 被告 張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