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 張維學 被上訴人 馬祥勝
黃文徹 葉一仙 陳穆村 李坤昇 羅仕杰 薛敦元 駱清波 王文典 蔡勝祥 廖進財 廖家慧 蔡志鴻 周文武 黃約伯 簡子寧 陳宗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財產權訴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計算式:600,000元+450,000元=1,0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92元【計算式:(財產權部分:17,092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21,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7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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