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元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凌晨3時18分許」,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被告蕭元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上9時至翌(1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某客戶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6)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16)日凌晨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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