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賴政芳 被告 張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曾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證人 陳淑鈴吳雨錡 ,係被告透過網路找來,證人陳淑鈴、吳雨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在上面簽名,是證人陳淑鈴、吳雨錡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顯不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3年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證人陳淑鈴、吳雨錡,係其透過網路找來,證人陳淑鈴、吳雨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尚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亦未在現場。又被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當初原告係自願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與被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顯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應已不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辨。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故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淑鈴、吳雨錡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證人陳淑鈴、吳雨錡,係其透過網路找來,證人陳淑鈴、吳雨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尚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亦未在現場等語明確,是堪認兩造離婚並未經兩人以上之證人親聞或親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離婚尚難認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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