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威臣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威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威臣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卓威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業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於公務員依│拘役貳拾日│103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3│││法執行職務│,如易科罰│3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2月11│法院104年度│月26日│││時,當場侮│金,以新臺││署103年度│簡字第421號│日│簡字第421號││││辱│幣壹仟元折││偵字第2944││││││││算壹日││7號│││││├─┼─────┼─────┼─────┼─────┼──────┼───┼──────┼────┤│2│強制罪│拘役貳拾伍│103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日,如易科│13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12月30│法院104年度│月3日││││罰金,以新││署104年度│簡字第4690號│日│簡字第4690號│││││臺幣壹仟元││調偵字第18││││││││折算壹日││08號│││││├─┼─────┼─────┼─────┼─────┼──────┼───┼──────┼────┤│3│恐嚇危害安│拘役參拾伍│103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全罪│日,如易科│1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4月6│法院106年度│月6日││││罰金,以新││署104年度│審簡字第492│日│審簡字第492│││││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386│號││號│││││折算壹日││8號、第31││││││││││286號(聲││││││││││請書漏載第││││││││││31286號)│││││├─┼─────┼─────┼─────┼─────┼──────┼───┼──────┼────┤│4│恐嚇危害安│拘役肆拾日│104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全罪│,如易科罰│30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4月6│法院106年度│月6日││││金,以新臺││署104年度│審簡字第492│日│審簡字第492│││││幣壹仟元折││偵字第2386│號││號│││││算壹日││8號、第31││││││││││286號(聲││││││││││請書漏載第││││││││││31286號)│││││├─┼─────┴─────┴─────┴─────┴──────┴───┴──────┴────┤│備│1.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3、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註│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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