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車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9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包(總淨重4.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7公克)」、「玻璃球及食器1個」,均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其施用毒品前後」,應更正為「其施用毒品前」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見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4個、夾鍊袋70個及電子磅秤1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執行,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得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告(見偵查卷第2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 許紘睿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新建巷28弄45
之4號A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而於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自願且適於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4月21日前已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再因施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A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9公克)、安非他命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夾鍊袋70個、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紘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64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19公克、驗餘淨重4.17公克)、安非他命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夾鍊袋70個、電子磅秤1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夾鍊袋70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水車吸食器1組等物之行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水車吸食器等物,尚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尚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