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菖(原姓名:陳河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淨重2.19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1414公克,驗餘淨重:2.1384公克)」;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29頁、第4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奕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奕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2.1414公克,驗餘淨重
2.13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毒偵卷第40頁),是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伊本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被告陳奕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淨重2.19公克)。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淨重2.1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