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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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1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
4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劉士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4時30分至6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阿亮」收受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該部機車係失竊贓車而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已發還劉士銘)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士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何關聯,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