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受選任人 許鳳珠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邱瑞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鳳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瑞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瑞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村里○村路○○○巷○○○號)於101年4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中金職世字第403號補正函、鈞院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推薦由地政士許鳳珠,並提出許鳳珠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發文詢問許鳳珠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邱瑞英之遺產管理人,其業於105年3月4日據狀表示同意。茲審酌許鳳珠具地政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鳳珠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