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810號、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9月9日中午,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同一玻璃管內,再將之燒烤,同時以口鼻吸食施用上開2種毒品之煙霧。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9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尿液檢驗編號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燒烤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810號、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