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為警盤查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