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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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4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張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1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一段往土城方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林柏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零件更換加計折舊,新臺幣(下同)元估修15,950元(工資:15,200元,零件:750元),又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3日所致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共4,458元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2,700元(工資15,200元、零件7,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9月8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0元(計算式:7,500元x1/10=7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5,2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950元(計算式:750元+15,200元=15,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為1,48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並依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新北個職字第1040601號函所記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再佐以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入廠共修3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共計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