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
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前三款事項為上訴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