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9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江承祐

被告 蔡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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