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告 林蔡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

被告 李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中崙一路31巷,欲沿該巷道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巷道,適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崙一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即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交通費8,550元,另原告本為女兒照顧孫子而有每月15,000元之收入,因上開傷勢無法看顧而受有此部分損失6萬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請求177,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所受傷勢僅擦、挫傷,並不嚴重,且高醫及鳳山醫院於同日之急診已屬重覆而無必要;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就不能工作損失也待醫囑證明,亦需原告證明其孫子女有需要照顧之必要;另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09年11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參本院卷第89至120頁)相符,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8,7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鳳山醫院、 儒慧 中醫診所、楊骨科診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80元、7,770元、550元及550元,共計9,250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7、25至71頁),堪信實在。而被告抗辯稱:鳳山醫院與高醫係於同日急診,應屬重複而無必要,且至高醫所進行診療之胸痛及高血壓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儒慧中醫診所幾近逐日性之就診與本案無關,亦無醫療之必要;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②經查,觀諸前引鳳山醫院及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係於車禍發生當日之109年11月19日18時29分許先至鳳山醫院就醫,其診斷之結果如前所載,即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嗣於同日23時31分至翌日8時5分至高醫急診治療,惟診斷之結果除肢體多處鈍挫傷外,另載有:胸痛、高血壓危象及頭部鈍傷等病名一節。原告雖稱後來去高醫確係針對車禍受傷部分進行治療,一併發現有高血壓現象等語,然就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均係肢體擦挫傷,就上開傷害,原告並未敘明鳳山醫院之診療處置有何不及之處而需再次診療;且兩家醫院均屬西醫,亦非屬民間常採取之中、西醫併行求診方式;又其他之病名亦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就高醫之診療費用,確難認係就本案車禍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另就原告至儒慧中醫診所診療部分,經查,原告至該診所所診療者,係左掌背、左姆指、左小腿挫傷腫痛、無法使力等傷情,而經診斷認原告有左小腿內側肌肉拉傷、左掌背伸肌肌腱炎等情形,故進行針灸、中藥材水煎及外貼藥布等治療方式,於治療後左小腿腫痛消除、走路正常、左手掌及左姆指活動有改善等情,亦有儒慧中醫診所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日函(參本院卷第27、297頁)附卷可佐。則觀諸原告至該診所診療之傷情部位,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部位相符,而就車禍發生後首先觀察到之傷勢,以外觀皮肉傷較為明顯,然若受到撞擊所致之肌肉拉傷或發炎所導致之疼痛或不適,確可能事後加遽,應可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就此類傷勢,國人常見尋求中醫治療,是審酌上情,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與本件車禍所致上開傷害相關聯且有必要。

    ④至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據被告不爭執,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為8,700元(計算式:380元+7,770元+550元)。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990元:

    原告主張其至儒慧中醫診所及楊骨科診所就醫時,因上開傷害無法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需以計程車代步,故支出交通費用7,990元(計算式:7,140元+850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估算表及原告至上開2診所之GOOGLE地圖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77、79、275、277頁)。經查,上開2診所與原告住處相距400公尺、190公尺,距離雖不遠,惟審酌原告至儒慧中醫診所就醫時,有左腳無法使力之傷情,故經診斷有左小腿內側肌肉拉傷、左掌背伸肌肌腱炎一節,如上所述,是依原告傷情及年紀(原告為43年9月生,案發該時為66歲),確難要求原告步行至上開2診所求診,故以乘車方式代之,有其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車資,符合該時計程車之計價標準,其乘車次數又與就醫次數相符,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屬原告因本案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一併請求其至高醫就醫之交通費用560元部分,因原告至高醫就醫難認係就本案之必要費用支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3,750元:

    原告主張其本為女兒照顧子女及處理家事,每月領有15,000元,惟因上開傷害而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3月底,共4個月都無法照顧子女,而受有6萬元之損失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其女 林衍秀 書立之證明書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73頁)。而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可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原告若因上開傷害而不能操持家務,失去其原本可得之收入,仍屬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失。經審酌高醫111年10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226號函覆稱:原告可能因傷輕度影響日常活動或處理家事事務之能力,但因後續未於未醫院外傷及重症外科回診,無法就實際情況判定,依醫理一般建議以休養一週為原則等語(參鳳簡卷第295頁),則認原告可請求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3,750元(計算式15,000元/月÷4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年約6旬,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第227頁);另被告自述擔任服務員,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學歷(參鳳簡卷第187、199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80,440元(計算式:8,700元+7,990元+3,750元+60,000元)。

㈢扣除強制險後,原告可請求67,250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190元,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查(參鳳簡卷第23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7,250元(計算式:80,440元-13,19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參鳳簡卷第191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5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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