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請人 徐華櫻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徐 李秋香

關係人 徐丞櫻

徐麗櫻

徐建民

徐梅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徐李秋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華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丞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其因○○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徐李秋香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罹○○○及○○○○○○○○○○(○○症)而有認知功能損害,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顯著退化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徐李秋香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徐丞櫻均係其女,而為其至親,聲請人、關係人徐丞櫻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徐李秋香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徐李秋香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徐丞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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