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 蔡佩君 領回,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杜文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傑於民國108年1月13日9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蔡佩君所有之SONYZ5金色手機1支(嗣已發還與蔡佩君)置於渠暫停在路旁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走向蔡佩君該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