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 洪宗賢 被告原告 陳佩儀 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中小字第303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中救字第3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還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303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