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黃昏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彩雲 所有放置在該市場「 林家 大腸麵線」攤位冰箱內之爌肉2塊(合計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食用其中1塊爌肉完畢。 嗣捷揚 保全公司人員 吳佳偉 因現場警報器發報而到場查看,發現莊振興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莊振興,並扣得莊振興所交付其前揭所竊得而尚未食用之另1塊爌肉(已發還林彩雲)。
二、案經林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證人吳佳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林彩雲放置在攤位冰箱內之食品,損及告訴人林彩雲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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