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仁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張君正 (綽號「 阿正 」)、 古沂智 (綽號「阿弟古」)、 黃勤忠阮俊興 (後4人均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3月30日晚上8時2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路○○號「新埤國中」工地處,勘查 胡國義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人 孔蓋 下之電纜線之正確位置後,旋於翌日晚上11時許,分由阮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黃勤忠及古沂智之人、林仁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張君正之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氧氣瓶及油壓剪等物,一同前往上開工地處,林仁捷、張君正、阮俊興、黃勤忠及古沂智共同下車物色竊取財物無訛後,旋推由阮俊興、黃勤忠及古沂智著手實施竊取行為,由林仁捷、張君正把風,適阮俊興等人著手搬開人孔蓋而欲竊取其內之電纜線時,乃為員警巡邏發現,阮俊興見狀旋即駕車搭載張君正及黃勤忠逃逸。林仁捷則於駕車逃逸時,因一時慌張,不慎自撞電線桿,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在上開林仁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仁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仁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國義、 黃運財黃振榮 、黃勤忠及阮俊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參警卷第13-15頁、第18頁反-20頁、第56-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參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23-25頁、第39-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參警卷第33-38頁)、肇事現場略圖(參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警卷第46-55頁)、影像照片(參警卷第71-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偵卷第144-
154頁、第202-203頁、第220頁)及通聯紀錄(偵卷第210-214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以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仁捷等人用來行竊之油壓剪、紅柄鋸子、活動板手等物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破壞圓孔蓋、切割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述犯行,均與張君正、古沂智、黃勤忠、阮俊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①99年度簡字第122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00年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②至⑥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抗字第
309號駁回抗告確定。然本院審酌上開①之犯罪事實在事實②至⑥等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從而,被告前開案件雖於10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然此可能因本案而撤銷,前案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故被告於本件所犯,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㈢被告林仁捷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竊得財物前,適
因員警巡邏經過,遂離去現場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俱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誠屬可議;另其等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妨礙物主使用收益、造成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影響所及確深;兼衡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判刑前科、多次歷經司法程序,竟仍不知記取教訓,顯見對刑罰的反應尚低,當有重懲收得矯治之必要;惟念在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係同案共犯黃勤忠所有、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為被告林仁捷所有、附表編號8至24號所示之物,係同案共犯張君正所有,均為供本件竊盜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乙炔瓶│1瓶│├──┼──────────┼────────┤│2│氧氣瓶│1瓶│├──┼──────────┼────────┤│3│太空包│3只│├──┼──────────┼────────┤│4│油壓剪│2把│├──┼──────────┼────────┤│5│麻繩│1條(約20公尺)│├──┼──────────┼────────┤│6│耐酸鹼安全吊帶│1條│├──┼──────────┼────────┤│7│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及SIM卡)││├──┼──────────┼────────┤│8│藍色購物袋│1只│├──┼──────────┼────────┤│9│紅柄油壓剪│1把│├──┼──────────┼────────┤│10│紅柄鋸子│1把│├──┼──────────┼────────┤│11│尖嘴鉗│1把│├──┼──────────┼────────┤│12│活動板手│1把│├──┼──────────┼────────┤│13│美工刀│4把│├──┼──────────┼────────┤│14│手電筒│2支│├──┼──────────┼────────┤│15│棉質手套│1雙│├──┼──────────┼────────┤│16│3號電池│4顆│├──┼──────────┼────────┤│17│美工刀片│2盒│├──┼──────────┼────────┤│18│膠帶│2捲│├──┼──────────┼────────┤│19│固定鉗│1把│├──┼──────────┼────────┤│20│絕緣膠帶(白色)│9捲│├──┼──────────┼────────┤│21│絕緣膠帶(紅色)│9捲│├──┼──────────┼────────┤│22│絕緣膠帶(黑色)│4捲│├──┼──────────┼────────┤│23│棉質手套│1雙│├──┼──────────┼────────┤│24│切割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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