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3號、103年度偵字第2920號、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103年度偵字第4063號、103年度偵字第4191號、103年度偵字第5387號、103年度偵字第5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藍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前,見 陳福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上載有行動電話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500元)、紗窗7捲(價值約3,500元)、玻璃20片(價值約5,000元)停放在路邊,遂以剪刀,破壞該自小貨車之電門鎖,並發動上開自小貨車,連同行動電話行動電源、紗窗、玻璃一併駛離現場而得手,後將上開自小貨車暫時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西勢村大廟前,將行動電話行動電源1個、紗窗7捲、玻璃20片取走。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與知情之 陳詩韻 (陳詩韻涉犯故買贓物部份,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8號案件審理中)。嗣陳詩韻於103年1月29日16時40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至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藍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星於警詢時;證人陳詩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陳福星部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陳詩韻部份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下稱偵1293卷第5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2920卷,第67至68頁、第77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藍光明持剪刀破壞上開自小貨車之電門鎖,該剪刀既能夠破壞鐵製電門鎖頭,顯見該剪刀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之,堪認該未扣案之剪刀確屬兇器無訛。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月2日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藍光明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卻仍不知惕厲,伺機繼續犯案,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無非係變賣贓物獲得款項、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素行非佳、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陳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剪刀1支,係供被告藍光明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